申请人:杭州卓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59943号“岩·KIO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01676号“岩 风味料理”商标、第14831784号“岩 岩花园 YAN GARDEN”商标、第18895621号“岩 岩花园”商标、第56511669号“岩 居酒屋IWAIZAKAYA”商标、第56545283号图形商标、第24297362号“KIOTOS”商标、第56273767号“岩包子”商标、第12676302号“天池白岩山 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八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岩”、英文“KIOTO”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的“KIOTO”中文可译为“京都”,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标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