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国铨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525490号“港亨GANG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239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97835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687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89529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依法不予核准注册,且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茶;粥;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在“茶;粥;谷粉制食品;饼干;豆浆;调味品;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依法不予核准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茶饮料;茶;粥;面条;酱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茶饮料;茶;粥;面条;酱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