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琼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飞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909119号“2”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6814号决定,于2021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营养补充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进行质证,且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9日至2021年03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膳食纤维”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膳食纤维”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产品照片;
二、发票图片;
三、产品检测报告;
四、广告宣传网址及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茶”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
一、冰糖燕窝饮料4FIT净焕代餐粉产品对比信息;
二、拼多多放心药房旗舰店。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膳食纤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13日。2021年3月19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中,证据一、三、四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二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膳食纤维”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