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张奋德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7日对第37334937号“爱途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在“3D打印机”商品上与申请人的第7369184号“爱普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16993号“爱普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26391A号“EP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将“爱途生”商标申请注册在多个类别上,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极其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被审确认还存在商标售卖行为,缺乏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三、申请人的“爱普生EPSON”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3D打印机”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裁定;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商标售卖情况;
4、申请人简介;
5、申请人可持续发展报告;
6、展会照片及参加展会的相关报道;
7、 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获奖信情况;
8、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9、申请人公司财务报表;
10、相关媒体报道宣传;
11、广告宣传合同;
12、百度百科等关于“ESPON”的释义;
13、申请人名下“爱普生”、“ESPON”商标列表;
14、申请人进行慈善活动的相关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4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碗机、蒸汽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造纸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和宣传证据可以证明其中文商标“爱普生”已经与英文商标“EPSON”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爱普生”及引证商标三对应中文“爱普生”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3D打印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前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爱普生”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3D打印机”商品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