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65442号“滇宝女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滇宝女娲 8365442

阅读:135117 2022-05-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云南世纪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企信商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瑞祥 申请人因第8365442号“滇宝女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38154号决定,于2021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云南世纪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企信商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瑞祥

  

  申请人因第8365442号“滇宝女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38154号决定,于2021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复审商标在2017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轮胎粘合剂;固化剂;工业用明胶;塑料胶;补内胎用合成剂;工业用胶;氯丁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对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轮胎粘合剂;固化剂;工业用明胶;塑料胶;补内胎用合成剂;工业用胶;氯丁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个体工商户执照复印件;

  2、店面照片、视频;

  3、产品销售合同书;

  4、销货清单原件;

  5、产品检验报告原件;

  6、产品、外包装图片;

  7、产品装箱、发货视频;

  8、宣传物料制作清单及收据

  9、物资供货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轮胎粘合剂;固化剂;工业用明胶;塑料胶;补内胎用合成剂;工业用胶;氯丁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轮胎粘合剂;固化剂;工业用明胶;塑料胶;补内胎用合成剂;工业用胶;氯丁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供的部分证据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黄柏中提供,黄柏中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缺乏必要的证据留存意识,证据证明力存在一定不足也在情理之中。商标撤三制度的设立并非是单独为了撤销复审商标,而是督促权利人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受让复审商标后一直在持续宣传和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0、复审商标原注册人部分经销商执照;

  11、复审商标原注册人部分复审商标产品销售合同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黄柏中于2010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化学肥料等商品上,我局于2011年6月21日核准其注册。2020年07月13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云南世纪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202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轮胎粘合剂;固化剂;工业用明胶;塑料胶;补内胎用合成剂;工业用胶;氯丁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轮胎粘合剂;固化剂;工业用明胶;塑料胶;补内胎用合成剂;工业用胶;氯丁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产品检验报告,该证据显示,检验类别为:抽样检验,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商标为复审商标,商品为瓷砖背胶。再结合1-4、6-11中的产品销售合同、产品照片、产品装箱、发货视频、店面照片、视频等证据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原注册人黄柏中在指定期间在瓷砖背胶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轮胎粘合剂;固化剂;工业用明胶;塑料胶;补内胎用合成剂;工业用胶;氯丁胶”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黄柏中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轮胎粘合剂;固化剂;工业用明胶;塑料胶;补内胎用合成剂;工业用胶;氯丁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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