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云南健之佳健康连锁店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百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市天瑞药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泽远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001492号“福利大”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4622号决定,于2021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03月19日至2021年03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股东徐颖曾是申请人的员工, 其虽申请注册了复审商标,但四川省境内的福利大药店均为四川健之佳福利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所开设,和被申请人所开设的药房无任何关系。二、申请人通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及的徐颖及四川健之佳福利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店照片;
2、销售合同、进货单、发票;
3、收银小票;
4、宣传海报;
5、员工工牌及工服照片。
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本案证据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1月06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0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06月27日。2021年03月19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中的销售合同、进货单、发票、收银小票,结合证据1、4、5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宣传海报、员工工牌、药店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药品零售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