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鲁娜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有利
申请人因第16176799号“阿尔法”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18672号决定,于2021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在2017年09月30日至2020年09月29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哈尔滨天荣木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阿尔法”板材在中央电视台进行广告宣传的相关证明;
4、“阿尔法”产品账单明细、出库单及快递单据;
5、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6、宣传册、宣传页、产品照片、门店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哈尔滨市天迈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0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01月13日。2018年11月27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鲁娜(即本案申请人)名下。2021年03月2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2、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6日提交补充材料,声明与河北升扬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解除代理关系,申请人通讯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天畅园7号楼1106。
3、鲁娜为哈尔滨天荣木业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证据1、2为哈尔滨天荣木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哈尔滨天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证据3中的承诺书、广告播出证明,结合证据4、5、6中的产品账单明细、出库单、快递单、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板材”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贴面板、纤维板、树脂复合板、木地板”商品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胶合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贴面板、纤维板、树脂复合板、木地板”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非金属窗、非金属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胶合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贴面板、纤维板、树脂复合板、木地板”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