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南宁朵有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269479号“AirTou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先已有“Air Touch”商标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已转让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故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260459号“AI 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存在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70359号“AIR-TOUCH及图”商标、第9109187号“AIRTOUCH”商标、第10377137号“AIR TOUCH”商标、第10688434号“AIR TOUCH”商标、第19575410号“AIRTOUC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过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转让申请书、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于2021年10月13日转让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名下。
驳回决定还依据第10199418号“AIRTOU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六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复审程序中,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90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五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88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七被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此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AirTouch”构成,使用在指定的计算机、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禁止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电线、半导体、集成电路用晶片、印刷电路、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电子芯片、遥控装置、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家用遥控器、投影仪用遥控器、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irTouch”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部分英文及引证商标四、六“AirTouch”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