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370164号“梓山杨麻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梓山杨麻饼 52370164

阅读:65354 2022-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杨金洋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370164号“梓山杨麻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39532号“梓山麻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

  申请人:杨金洋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370164号“梓山杨麻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39532号“梓山麻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第30039198号“香梓园 XIANG ZI YUAN及图”商标、第52381408号“杨麻饼”商标、第31607961号“梓山楊麻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为核定使用在面粉商品上的在先初步审定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麻饼”,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糖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并非同一商标,其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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