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345256号“全客QUANK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全客QUANKO及图 25345256

阅读:105612 2022-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涛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9日对第25345256号“全客QUANK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0905号“全 Q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50670号“QUAN…

  申请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涛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9日对第25345256号“全客QUANK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0905号“全 Q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50670号“QUAN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08759号“QUANY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55984号“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08758号“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550829号“全友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93755号“全友QUAN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123659号“全友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是受让取得,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扰乱了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商标获得的荣誉;

  3、法院判决;

  4、申请人审计报告;

  5、其他证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1月13日第177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藏知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0年6月15日申请,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茶几;沙发;门用非金属附件;办公家具;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画框;垫枕”商品上。2019年6月19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陈涛(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权专用期至2028年7月27日。

  2、各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且为申请人所有。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分别在第1、8、10、19、27、34、36、4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千余件商标,包括“安贝希 ANNBECE”商标、“普奥达”、“逗布豆”、“拼多点 BUYDODI”、“冠益源”、“护舒雅 HUEASYA”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全•客 QUANKO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在“家具”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主要认读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分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几;沙发;门用非金属附件;办公家具;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画框;垫枕”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或重合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六、七、八,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在“家具”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分别在第1类、第2类、第5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32类、第37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二千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安贝希 ANNBECE”商标、“普奥达”、“逗布豆”、“拼多点 BUYDODI”、“冠益源”、“护舒雅 HUEASYA”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未对其大量注册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据此,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同时,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其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并未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当时的行为性质。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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