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春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3日对第37274405号“KOL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商标的所有人,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申请人“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商标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具有极高知名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6251号“ROLEX”商标、第37747号“ROLEX及图”商标、第3660656号“ROLEX及图”商标、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第1126252号“劳力士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四、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加大了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被申请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误导产品来源、误导公众、扰乱公共秩序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知名度证据;
2、历史介绍;
3、商标注册证据;
4、广告宣传资料;
5、产品目录;
6、电子书籍、视频剪页、网站截图、杂志报道等;
7、网络查询结果、介绍信息等;
8、商店照片、通讯;
9、域名注册资料;
10、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有关通知;
11、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
12、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亦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提交了销售情况截图及在先裁定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保护戒指环和宝石免受碰撞、磨损和损伤的戒指专用罩;项链;耳坠;饰针(首饰);手表;手表带;运动手表;表带扣;皮制手表带;时装表”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9年11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表及其零件、钟、手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劳力士”商标和“ROLEX”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劳力士”和“ROLEX”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KOLEK”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护戒指环和宝石免受碰撞、磨损和损伤的戒指专用罩;项链;耳坠;饰针(首饰);手表;手表带;运动手表;表带扣;皮制手表带;时装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手表、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