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257657号“VO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OC及图 23257657

阅读:143794 2022-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华声在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诤信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4日对第23257657号“VO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著名企业,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数码电子类产品上的“…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华声在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诤信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4日对第23257657号“VO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著名企业,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数码电子类产品上的“OPPO”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全球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108504号“VO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20551A号“VOO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44170号“闪冲VO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28841号“SUPERVO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VOOC”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充电技术品牌名称,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采用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方式在移动电源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VOOC闪充”百度介绍;

  2、“VOOC闪充”媒体报道;

  3、在先案件;

  4、被申请人关于VOOC闪充的转载报道;

  5、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有着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遵循了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任何恶意抢注的行为。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其深刻的含义,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根本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更不会影响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且在先有第19107847号“VOC及图”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已经商标局予以维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的网络搜索报道、实际使用图片、在先裁定、采购合同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2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遥控装置;3D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6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4日申请注册,2015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稳压电源;平板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传真机;手提电话;智能手机;卫星导航仪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数据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源适配器;低压电源;电子防盗装置;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5月20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21日申请注册,2015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稳压电源;传真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数据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源适配器;低压电源;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5月20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传真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电源适配器;低压电源;电子防盗装置;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移动电话电池”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2月13日止。2018年6月21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5、引证商标四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平板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传真机;稳压电源;智能手机;卫星导航仪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数据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源适配器;低压电源;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子防盗装置;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6月20日止。2018年6月22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三、四分别为“闪冲VOOC”和“SUPERVOOC”。争议商标“VOC”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视觉效果及含义等方面尚有区别,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VOC”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仅相差一个字母,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额核定使用的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网络介绍、百度搜索结果并未体现争议商标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实际使用图片为自制图片,证明力较弱;采购合同亦未体现争议商标。故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遥控装置;3D眼镜;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同时,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VOC”或与争议商标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照相机(摄影);遥控装置;3D眼镜;动画片”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5日

本文《关于第23257657号“VO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OC及图 2325765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8067.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