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363376号“锅把瘾GUOBAY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锅把瘾GUOBAYIN 38363376

阅读:132632 2022-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朱登卫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解馋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5日对第38363376号“锅把瘾GUOBAY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8075791号“锅巴饮guobayin”商标、第188831…

  申请人:朱登卫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解馋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5日对第38363376号“锅把瘾GUOBAY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8075791号“锅巴饮guobayin”商标、第18883132号“锅巴饮”商标、第21846987号“锅巴饮年代”商标、第21847071号“锅巴饮自然味”(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申请人是重庆锅巴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郑州市金水区锅巴饮年代火锅店的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仍然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破坏社会市场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在先裁定、法院判决等;

  2、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营业执照;

  3、所获荣誉;

  4、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品牌经营合同;

  5、火锅网站制作合同;

  6、申请人品牌微信宣传、媒体报道等资料;

  7、申请人关联公司维权记录等;

  8、其他证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1月20日第177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流动饮食供应;餐厅;咖啡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茶馆”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茶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中文“锅把瘾”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锅巴饮”、“锅巴饮年代”、“锅巴饮自然味”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郑州市金水区锅巴饮年代火锅店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代理人、代表人,或者是申请人的经销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我局认为,在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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