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408823号“味迪肉宝王中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味迪肉宝王中王 14408823

阅读:112252 2022-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颖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学军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0日对第14408823号“味迪肉宝王中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肉宝王”商标经长期使用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

  申请人: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颖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学军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0日对第14408823号“味迪肉宝王中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肉宝王”商标经长期使用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48862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11383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44145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694980号“肉宝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583441号“肉宝王中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的“肉宝王”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系同行业者,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3、申请人参与社会活动及参展证据;

  4、有关“肉宝王”不属于通用名称的相关证据;

  5、部分销售证据及发票;

  6、关于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

  7、搜索引擎中关于“肉宝王”的相关搜索结果截图;

  8、广告宣传证据;

  9、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申请人维权证据;

  10、“肉宝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1月20日第177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6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酵母、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均系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酱油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鉴于引证商标六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故引证商标六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五在先申请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味迪肉宝王中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各引证商标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烹饪食品用增稠剂;烹饪用酒石酸氢钾(塔塔粉);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家用嫩肉剂;搅稠奶油制剂;烹饪用葡萄糖;香草(香味调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在调味料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双方同处一地,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由于申请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佐证,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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