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432561号“H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I 56432561

阅读:133615 2022-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良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裕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32561号“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早在2008年已申请注册第6903721号“HI”商标,本案申请商标是原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84049…

  申请人:杭州良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裕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32561号“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早在2008年已申请注册第6903721号“HI”商标,本案申请商标是原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84049号“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171690号“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276199号“HI 嗨一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53743号“游 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069360号“嗨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诉讼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I”与各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同时,鉴于申请人在先第6903721号“HI”商标为“单晶硅;电子芯片;电子束管;电线连接物;电器接插件;电线接线器(电);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荧光屏;遥控仪器;光导丝(光学纤维)”商品上的有效商标,且申请商标与该在先商标基本相同,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故在此基础上,并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5日

本文《关于第56432561号“H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I 5643256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80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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