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宁县久久香茶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44068号“沐春玉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实际含义,不同与单纯的“玉芽”,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669号“沐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79812号“沐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18667号“沐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979960号“沐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994056号“沐春 沐春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579727号“沐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谷类制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加奶咖啡饮料、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所含“玉芽”使用在“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