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84830号“大食界 DA SHI JI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大食界 DA SHI JIE及图 7484830

阅读:115540 2022-05-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大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汇诚企业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84830号“大食界 DA SHI JI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9935号决定,于2021年08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大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汇诚企业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84830号“大食界 DA SHI JI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9935号决定,于2021年08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01月22日至2021年0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所有人在第30类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任何实质性使用。其次,申请人通过百度搜索引擎对以复审商标为关键词进行了搜索,未获得任何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结果。因此,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所有人已连续三年在第30类指定商品上停止使用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关于复审商标的互联网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注册后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合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一直使用复审商标,且产品还在不断创新。申请人撤销复审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依法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案外其他人之间的产品包装购销合同及发票;

  2、被申请人与案外其他人之间的食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3、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

  4、其他产品包装和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副本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南京大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未发酵面包;面包干;小蛋糕(糕点);馅饼(点心);糕点;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米粉;冰淇淋”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10月27日。

  2、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糕点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食品购销合同系其与不特定第三方签订的由被申请人向他人提供含有复审商标标识的食品的合同,并附有相应发票佐证实际履行,且显示有糕点商品并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产品包装等证据均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之事实,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糕点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上述使用商品之间的种属关系以及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甜食;未发酵面包;面包干;小蛋糕(糕点);馅饼(点心);糕点;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米粉”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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