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新荷花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集智汇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市顺步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义: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348127号“金色荷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39955号决定,于2021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17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已经遍布全球,在行业内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实际使用,并且复审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依法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2、申请人荣誉证书;3、“金色荷花”系列产品宣传网页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材料中仅仅提供三项证据,且均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缺乏关联性,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确有实际投入使用。经调查,复审商标并未有其他使用痕迹。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四川新荷花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蜂蜜;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茶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申请人荣誉证书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金色荷花”标识,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据3中显示的时间并非在指定期间内,亦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茶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