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392991号“烈焰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烈焰及图 13392991

阅读:88215 2022-05-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婷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创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392991号“烈焰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9961号决定,于2021年08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婷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创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392991号“烈焰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9961号决定,于2021年08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01月12日至2021年01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1、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2、计算机游戏软件;3、视频游戏卡;4、电脑软件(录制好的);5、可下载的影像文件;6、动画片;7、网络通讯设备;8、声音传送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市场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视频游戏卡;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动画片;网络通讯设备;声音传送装置”商品上进行商标性使用。同时,申请人在互联网上搜索,也未发现复审商标的相关产品在销售。因此,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此外,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未能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产生质疑。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目前中国最全面的游戏运营商之一,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正是被申请人主营商品范围。复审商标已由被申请人投入实际使用中,并成为被申请人的重要品牌标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得到充分有效的使用。故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依法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的简介;

  2、被申请人9377平台的官方页面;

  3、“烈焰”游戏品牌百度百科;

  4、标识复审商标的游戏软件页面;

  5、标识复审商标的游戏官方网站页面;

  6、第三方网站关于标识复审商标的游戏软件下载教程页面;

  7、百度知道、贴吧相关公众讨论页面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副本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广州创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视频游戏卡;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动画片;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声音传送装置;电影片剪辑装置”商品上。2019年7月23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由广州创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创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2、本案申请人在对本案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时仅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1、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2、计算机游戏软件;3、视频游戏卡;4、电脑软件(录制好的);5、可下载的影像文件;6、动画片;7、网络通讯设备;8、声音传送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该部分商品,以下简称复审商品。

  3、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包含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之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烈焰”游戏百度百科介绍资料、“烈焰”游戏官方网站页面、“烈焰”游戏第三方网站下载界面、相关公众讨论帖等证据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及复审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事实,且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可证明其具有在计算机网页游戏等商品上积极使用和保护复审商标的意图,其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合考虑复审商品与上述使用商品之间的种属关系以及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视频游戏卡;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动画片;网络通讯设备;声音传送装置”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动画片;网络通讯设备;声音传送装置”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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