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小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61893号“鹅表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21208号“鹅工艺”商标、第45729646号“鹅牌”商标、第53628417号“鹅绘画”商标、第16742067号“鹅牌”商标、第45401921号“鹅JINGUDI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的相关信息、与申请人“小鹅通”相关的荣誉证书、销售及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他人名下“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四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