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魏岩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祥桂
申请人因第7288742号“大道至简”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5060号决定,于2021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复审商标对申请人十分重要,如果复审商标被撤销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与企业之间的关联证明;2、公证书及发票;3、官网开发服务合同及发票;4、广告及发票;5、网络服务合同及发票;6、百度推广合同及发票;7、公司租金和物业费;8、授权协议及相关文件;9、书籍封面及产品包装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0、视频文件;11、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梁山鹿水(漳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于2019年1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魏岩芳,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10月6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7、9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2公证书及发票并未体现复审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证据3、4、5、6体现的均为申请人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广告宣传,而并非是申请人提供相关服务;证据8均为授权情况,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10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与证据11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的广告等服务上的使用。综上,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