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秋侠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23666号“M-WOL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2401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0901群组商品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49245A号“M-WOLF”商标、第1265606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11058号“LANGELANGDIAO及图”商标、第10584184号“锦元科技及图”商标、第12263508号“友狼及图”商标、第13798607号图形商标、第20343546号“孚狼能源HONEST WOLF ENERGY及图”商标、第13028037号“狼魔王KEVIL WOLF KING及图”商标、第1227364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六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0902、0907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商标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0901群组商品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平板电脑专用支架”商品上的驳回决定部分视为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八、九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八、九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在商标构成、图形要素、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十分别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导航仪器”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十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七、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