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高建发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一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36975号“沉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84497号“沉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第51143525号“沉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请求待两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07242号“沉韵香及图”商标、第41097683号“沉韵香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及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于2020年12月13日因注册商标专用期限届满未续展已无效,无效已满一年;引证商标四为核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的在先初步审定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蜂蜜、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沉韵”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沉韵香”、引证商标四“沉韵”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甜食、糕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