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427989号“梦时代DREAM MALL D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55636号、第22704275号、第16410038号、第1595806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服务上已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艺术品估价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读中文部分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标识近似,并存使用于艺术品估价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品估价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经纪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举证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品估价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