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昕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235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其独特性、显著性、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619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52896号“上尚鸭 SHANGSHANG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901495号“飞天鹅农牧 FLYING SWAN FARMING AND ANIM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375659号“舞凤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6484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1290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形成了良好的口碑,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申请商标使用证据、部分加盟合同、部分加盟商营业执照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鸭脖”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板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