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山县毓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06550号“高记头把交椅 10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87586号“高记粮金黄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行业属性、地域范围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具有特定含义,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均为“高记”,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黄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