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米互联(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230956号“华米 HUAM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1776号决定,于2021年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华米互联(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7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未进行使用,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实物及光盘形式):1、销售发票;2、合作协议、宣传材料;3、说明书、进网许可证、3C证书;4、采购订单、发票及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3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笔记本电脑、蓄电池商品上。复审商标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21134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案目前处于行政诉讼阶段。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0年10月22日。
3、被申请人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手机等商品上注册有多件“华米”、“HUIMI”系列商标,如第21436655号“华米”商标、第21436294号“华米”商标、第27390427号“HUIMI”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的合作协议证据中未显示复审商标,宣传材料证据并非公开发行的刊物,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3、4中的说明书、产品照片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的采购订单、发票证据中,未显示商标,且证据1、2、3、4中的销售发票、进网许可证、3C证书、宣传材料等证据中显示设备名称、货物名称亦多为无线数据终端,(移动通信设备)手表、电话手表等,其不属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笔记本电脑、蓄电池商品,且如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手机等商品上注册有多件“华米”、“HUIMI”系列商标,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