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549212号“蓝田集团 LAN TIAN GRO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蓝田集团 LAN TIAN GROUP及图 56549212

阅读:132277 2022-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蓝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549212号“蓝田集团 LAN TIAN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605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构…

  申请人:上海蓝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549212号“蓝田集团 LAN TIAN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605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构成、整体外观及呼叫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使用图片、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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