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451592号“大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舍 56451592

阅读:30348 2022-06-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大舍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导聚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51592号“大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86421号“大舍 大舍设计”商标、第15327553号“大舍DASHE”商标(以下分别…

  申请人:上海大舍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导聚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51592号“大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86421号“大舍 大舍设计”商标、第15327553号“大舍DASH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放弃对申请商标在“平面设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所涉无效宣告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资质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平面设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针对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之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学”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程学”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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