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承艺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梵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44141号“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9864号“唐”商标、第27328223号“唐”商标、第58990348号“唐及图”商标、第59143232号“唐”商标、第9776199号“唐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园艺、配镜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园艺、配镜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蒸汽浴等其余复审服务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申请放弃申请商标在园艺、配镜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唐”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唐”文字构成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蒸汽浴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