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玲玲
委托代理人:四川汉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50225号“乐麦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40910号“乐麦文创”商标、第56135505号“乐麦”商标、第58635951号“乐麦科技LEMAI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26253604号“乐唛”商标、第18039565号“金乐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现处于等待评审应诉程序中,故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的驳回决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或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乐麦涮”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乐麦文创”、“乐麦”、“乐麦科技LEMAI TECHNOLOGY及图”、“乐唛”、“金乐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