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638425号“真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真特 36638425

阅读:123934 2022-06-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阳真特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领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阳市太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36638425号“真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

  申请人:南阳真特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领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阳市太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36638425号“真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两项商品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臆造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鱼(非活)、龙虾(非活)、虾(非活)、水果罐头、水产罐头、冷冻水果、水果蜜饯、水果色拉、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汤、干蔬菜、速冻方便菜肴、蛋、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食用油脂、果冻、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

  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一条规定的精神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真特”构成,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尚无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由中文“真特”构成,使用在指定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并非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整体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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