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金莲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047308号“阿波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3132号“阿波羅”商标、第1422873号“APOLLO及图”商标、第5760653号“阿波羅阳光”商标、第7151758号“APOLLO”商标、第21172884号“阿波罗”商标、第31792778号“阿波罗”商标、第41516305号“阿波罗”商标、第41526208号“阿波罗APPOLLO”商标、第46176051号“阿波罗”商标、第46193038号“阿波罗APPOLLO”商标、第45809764号“阿波罗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其中多件引证商标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处于转让程序中,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十一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四期满未续展,且已超过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引证商标六已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陈金莲名下,据此,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阿波罗”与引证商标一、五、七至十汉字“阿波羅”、“阿波罗”呼叫、文字构成基本相同,与引证商标十一“阿波罗生活”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APOLLO”(可译为“阿波罗”)含义对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壶;衣服撑架;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电动牙刷;保温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十一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十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扫器;室内水族池;厨房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