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BIOFARMA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915941号“可兰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3328号决定,于2021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1.药品和兽药;2.医疗卫生用品;3.绷敷材料;4.用于消灭有害动物的制剂;5.杀真菌剂;6.除莠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网络检索和实际走坊,复审商标并未实际使用。请求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进行证据交换。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1.药品和兽药;2.医疗卫生用品;3.绷敷材料;4.用于消灭有害动物的制剂;5.杀真菌剂;6.除莠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系争商标是被申请人研制的用于治疗心脏衰竭的药物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知名度,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
1.“可兰特”药品实物及包装照片、说明书;
2.药品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备案信息;
3.百度百科关于“法国施维雅药厂(LES LABORATOIRES SERVIER)”的介绍、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关联关系证明;
4.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5.施维雅中国子公司官网介绍;
6.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7.“可兰特”产品于天猫、京东上的搜索结果、天猫上的“施维雅旗舰店”展示页;
8. “可兰特”产品网络相关问答、评价;
9.广告审查准予许可决定书;
10.宣传海报、宣传册;
11.媒体报道。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经核实,除证据1为实物原件外,其余证据与证据2-11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在第5类药品和兽药、医疗卫生用品、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膏药、绷敷材料、填塞牙孔材料和牙模用料、消毒剂、用于消灭有害动物的制剂、杀真菌剂、除莠剂商品上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专用期自2007年2月13日至2027年2月13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7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是否在其核定的“1.药品和兽药;2.医疗卫生用品;3.绷敷材料;4.用于消灭有害动物的制剂;5.杀真菌剂;6.除莠剂”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证据3显示,其与法国施维雅药厂(LES LABORATOIRES SERVIER)、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并许可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6显示在指定期间内,法国施维雅药厂(LES LABORATOIRES SERVIER)将“CORLENTOR 5mg*14’S”产品进口至中国的广州医药有限公司,广州医药有限公司将“可兰特(盐酸伊伐布雷定片)”商品分销至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等企业,并有发票予以佐证。证据2备案信息中显示产品名称中文为盐酸伊伐布雷定片,商品名中文为“可兰特”,英文名为“CORLENTOR”。同时结合证据1的实物、证据6-11的相关广告宣传材料,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盐酸伊伐布雷定片”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由证据1说明书、证据2备案信息等证据可知,“盐酸伊伐布雷定片”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和兽药”商品范畴,故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药品和兽药”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杀真菌剂”商品与“药品和兽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杀真菌剂”商品上可以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绷敷材料、用于消灭有害动物的制剂、除莠剂”复审商品与“药品和兽药”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医疗卫生用品、绷敷材料、用于消灭有害动物的制剂、除莠剂”商品的使用,故对复审商标在“医疗卫生用品、绷敷材料、用于消灭有害动物的制剂、除莠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药品和兽药、杀真菌剂”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医疗卫生用品、绷敷材料、用于消灭有害动物的制剂、除莠剂”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