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794633号“SCARPA E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CARPA ET及图 17794633

阅读:122604 2022-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沙杜里伐西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冯亚盛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2日对第17794633号“SCARPA E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Scarpa”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6140…

  申请人:卡沙杜里伐西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冯亚盛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2日对第17794633号“SCARPA E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Scarpa”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61407号“Scarp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类国际注册第1335927号“SCARP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不仅复制、抄袭申请人商标,亦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其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且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百度百科介绍、产品手册、店面图片、专卖店信息、杂志推广及介绍、活动照片、通话视频、发票、官网截图、参展信息、宣传合同及销售合同等、在先决定及判决、网络宣传信息、网络检索结果等的光盘扫描件、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朱敏芳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7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羽绒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10月13日。2019年9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鞋面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其国际注册专用期为自2016年9月20日至2026年9月20日。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朱敏芳曾在多个类别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有近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2184883号“山凤轩”商标、第28289827号“绍丰和”商标、第29031072号“LE FABBRICHE RIUNITE”商标、第34312825号“费德里克•寇拉迪 FEDERICO CURRADI”、第27728504号“LIONSGATE”商标、第22491997号“狮门LIONSGATE”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2013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二的国际注册日期2016年9月20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5年8月31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我局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羽绒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鞋面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朱敏芳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近六十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其中“山凤轩”、“绍丰和”、“LE FABBRICHE RIUNITE”、“费德里克•寇拉迪 FEDERICO CURRADI”、“LIONSGATE”、“狮门LIONSGATE”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字号、品牌相同或相近,且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权利请求。对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未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的非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并无被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相关内容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及法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于2022年2月14日、2022年4月21日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我局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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