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59531号“滴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滴滴”系列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紧密的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60077号“滴滴绣”商标、第54354599号“滴滴货运”商标、第54346389号“滴滴货运 DiDi及图”商标、第54359298号“滴滴货运及图”商标、第54346426号“滴滴货运及图”商标、第53398074号“滴滴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现处于撤销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中。同时,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所有人达成共存。第54339805号“滴滴货运 Di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待部分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信息;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鉴于其最终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近似关系。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使用的“服装;帽;围巾;领带;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滴滴及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