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大为智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685837号“大为智通 DA WEI ZHI TONG Z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3190号决定,于2021年06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7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广泛的检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介绍及主体资格证明、产品图片及配套软件安装说明、网络销售平台上产品说明信息、产品配套的软件参数信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官网截图、推广合同及发票、中国供应商服务合同及发票、申请人部分“Z”商标的档案。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也没有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网络通讯设备、遥控装置”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7年9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69期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明、产品介绍及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无线模块、导航遥控设备、无线传输控制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实际使用的无线模块、导航遥控设备、无线传输控制器等商品之间的关系,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遥控装置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