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良匠服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跳板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54581号“ACE ARTIS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01575号“ACEARTISAN及图”商标、第14731044号“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类“ACE ARTISAN”商标已通过审核。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注销。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保养、修补衣服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保养、洗烫衣服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类别相同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