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宋文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Crop IP Pty Ltd
委托代理人: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28774A号“CRO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4183号决定,于2021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化妆品,包括用于面部、身体以及手部的乳液、着哩以及粉剂,面部化妆用品”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进行质证,且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0日至2021年05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化妆品,包括用于面部、身体以及手部的乳液、着哩以及粉剂,面部化妆用品”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化妆品,包括用于面部、身体以及手部的乳液、着哩以及粉剂,面部化妆用品”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2021)浙杭网证内字第13714号公证书;
二、银行付款业务回单及发票;
三、“CROP”品牌电商设计服务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
四、区块链存证证书及“crop”海外旗舰店销售订单情况。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五、商标注册证明、转让协议;
六、品牌授权书;
七、“CROP”海外旗舰店天猫店铺首页、经营者页面及销售成功的交易订单页面截图;
八“CROP”品牌商品的成功交易订单列表、订单快照及交易详情页面等;
九、品牌经销协议;
十、品牌产品容器、包装的制作订单及发票;
十一、“CROP”品牌化妆品宣传图片、视频委托制作合同、宣传图片、海报、商业广告视频及发布于视频网站平台的截图页面;
十二、CROP品牌百度百科等证据;
十三、CROP品牌产品展示及与直播合作服务的管理服务合同;
十四、CROP品牌在小红书平台的相关营销推广;
十五、CROP品牌官方微信公众号的授权书及推广内容;
十六、部分参展合同和网络报道;
十七、中国经销商所提供CROP品牌护肤化妆品的网络报道。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8月12日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包括用于面部、身体以及手部的乳液、着哩以及粉剂,面部化妆用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12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2021年5月10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中,证据五、六显示Lyme Hall Pty Ltd将复审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Lyme Hall Pty Ltd授权美猎(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1)使用复审商标。Lyme Hall Pty Ltd及被申请人授权XH industries Pty Ltd(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2)使用复审商标。证据七显示被许可使用人2于指定期间内在天猫商城开设了CROP品牌店铺,且显示消费者于指定期间内对CROP品牌的面膜、精华水等商品进行了用户评价。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化妆品,包括用于面部、身体以及手部的乳液、着哩以及粉剂,面部化妆用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