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919246号“VANKI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ANKINE 11919246

阅读:144661 2022-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贵兴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左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3日对第11919246号“VANK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了百余件商标,数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大量注…

  申请人:杭州贵兴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左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3日对第11919246号“VANK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了百余件商标,数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已成功售卖转让商标30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此种行为不仅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注册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信息;

  二、商标售卖信息、转让信息;

  三、无效宣告裁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于2012年12月19日由西安俞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4年6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东莞市左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二、争议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上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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