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393575号“九尾招财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九尾招财猫 45393575

阅读:106714 2022-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付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敢揽标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吴微春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52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9910618号“招财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

  申请人:付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敢揽标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吴微春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52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9910618号“招财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复制、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意图极为明显,申请人名下具有大量摹仿他人的近似商标,明显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及相关消费者的权益,同时扰乱经济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未提交任何关系证明,无法证明与引证商标存在关联关系或授权关系。二、申请人并未侵犯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权利。三、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也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等方面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抢注,不属于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九尾招财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产包”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10618号“招财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补药(药);人用药;药枕”等。双方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招财猫”,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它含义,双方商标在部分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商标近300件,其中多件商标均与他人在先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部分商标已被在先权利人提出异议,申请人对其上述商标创意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结合本案双方商标文字近似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393575号“九尾招财猫”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任何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三、申请人不具有恶意囤积商标,更不具有欺骗性或者不正当手段的行为。四、申请人并不具有兜售等其他恶意行为,不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也不构成利用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招财猫商标使用资料。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9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后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

  二、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异议人是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故不具有引证该商标的主体资格。

  三、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有309件商标,其中包括“苏菲;邮政宾馆;SUPREMEKIDS;小雪碧”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异议人是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故不具有引证该商标的主体资格。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本案中,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苏菲;邮政宾馆;SUPREMEKIDS;小雪碧”商标等与国内外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被异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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