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梁施桃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品盛家居(嘉兴)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海盐品盛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豪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09741号“大自然DAZIR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4110号决定,于2021年03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的使用争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方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撤销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通过产品销售和许可销售、宣传推广等方式在指定期间内对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项目上进行了合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发票公证书;2、销售发票;3、关联证明;4、产品照片;5、宣传册等。
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包含在复审阶段所提证据中,故对此不再赘述。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无销售场所、送货单据、收货单等争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复审商标原所有人海盐品盛电器有限公司并无电动晾衣架的生产经营范围,品盛家居(嘉兴)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之后在其经营范围内加入了电动晾衣架及吊顶电器生产的经营范围。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册中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实际具有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撤销注册。
申请人质证期间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复审商标转让公告、海盐品盛电器有限公司及品盛家居(嘉兴)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申请人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永康市金泰电子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旅行饮水瓶;晾衣架;蝇拍;瓷器装饰品”商品上,于2019年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海盐品盛电器有限公司,于2021年2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品盛家居(嘉兴)有限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6月27日。2022年1月5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22)第308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对复审商标在“旅行饮水瓶;晾衣架”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在“蝇拍;瓷器装饰品”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规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鉴于《商标法》关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予以撤销的立法本意是引导、鼓励商标所有人真实、积极使用商标,充分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对于复审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可以认定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原撤销被申请人及本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销售电动晾衣架、晾衣架,晾衣机商品,显示商标为“大自然”,并有开具相应发票;证据3系原撤销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关联证明及商标使用授权;上述证据体现的商标“大自然”与复审商标中文识别部分相同,应可认定复审商标在晾衣架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饮水瓶商品与晾衣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旅行饮水瓶、晾衣架商品上应予以维持注册。
另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蝇拍、瓷器装饰品商品上的商业使用,故在蝇拍;瓷器装饰品商品上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旅行饮水瓶;晾衣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蝇拍;瓷器装饰品”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