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488065号“Techno I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echno IKE 37488065

阅读:121821 2022-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意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7日对第37488065号“Techno 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IKEA”和“宜家”商标在…

  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意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7日对第37488065号“Techno 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IKEA”和“宜家”商标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且,“宜家”作为“IKEA”商标之对应中文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宜家”和“IKEA”联系在一起,并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88145号“IK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88275号“IK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8228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920598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申请人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5291号“IK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家具及家具用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四、“IKEA”、“宜家”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我国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申请人的“IKEA/宜家”是源自瑞典的全球知名家居及家具用品品牌,其提供的带有“IKEA/宜家”品牌的商品/服务是高品质的象征。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六、被申请人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被申请人是典型的“傍名牌”行为,其行为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容易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宜家公司网站相关资料;

  2、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证;

  3、申请人发行的2000-2014年《宜家家居指南》宣传册,宜家商场外墙、购物车、购物袋、发票、商标标签照片;

  4、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特许经销商营业执照;

  5、宜家的特许经营公司2007-2013年财政年度的相关审计报告;

  6、“IKEA/宜家”家居宣传册派发、电视广告制作、投放、商业活动合同样本材料、新浪微博官方账号及微信官方账号截图;

  7、宜家家居在报刊媒体投放的广告样本、平面广告样本;

  8、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和“宜家”的检索报告;

  9、2009-2014年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宜家公司特许经销商所获奖项;

  10、《中国口岸年鉴》(2012年版及2016年版)资料;

  11、相关域名案件判决书及裁决书、工商及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域名案件判决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

  1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及相关法院判决资料;

  13、认定驰名商标相关判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1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电灯;照明用发光管;矿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实验室灯;路灯;照明器械及装置;非医用紫外线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止。

  二、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名义由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经我局核准变更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灯、非医用紫外线灯、干燥设备、冷藏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风铃床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系有效注册商标,其余引证商标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余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其广告宣传证据、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和“宜家”的检索报告、商标受保护资料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宜家”商标与“IKEA”商标之间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Techno IKE”与引证商标一至四“IKEA”和“宜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有效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照明机械及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照明机械及装置、灯、照明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的程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2日

本文《关于第37488065号“Techno I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echno IKE 374880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75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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