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7028804号“喜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50067号商标、第9694684号商标、第33344578号商标、第367661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未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决定、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79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喜豆”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中文部分“喜豆”相比较,文字构成相同,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动画片、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动画片、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已编码磁卡、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已编码磁卡、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