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739671号“COB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OBO 58739671

阅读:21434 2022-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库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39671号“COB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167409号“GO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库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39671号“COB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167409号“GO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或将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商谈商标转让那个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未被提起转让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COBO”,引证商标为“GOBO”,两者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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