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硅谷国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誉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053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4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为世界顶级自行车制造商,“TREK”作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字号及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原异议人在第41类在先注册第6610937号“TR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原异议人“TREK”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应获得更大范围保护。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系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期间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简介;“TREK”商标在全球注册情况;原异议人关于“TREK”的宣传证据、原异议人中国经销商在中国举办活动证据;授权经销协议;经销商列表;销售发票、货品清单、销售小票、收据;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杂志广告;赛事合作协议、赛事安排规程;网站维护合同;中文宣传册及广告;媒体关于原异议人的报道;原异议人在中国台湾的收入证明、销售证据;在先案例等。
申请人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及抢注。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分属不同行业及市场领域,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TREK”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申请人主营自行车领域具有明显差异,不适用驰名商标的保护性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异议期间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及介绍;被异议商标设计理念;申请人子公司微信公众号文章;申请人子公司课程教材;大众点评介绍;媒体宣传报道;商标使用授权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科界 TECH TREK”指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培训;教育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1类“组织娱乐竞赛;组织自行车体育比赛”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寄宿学校教育服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学校教育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内容、方式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了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服务上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但原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718035号“科界 TECH TREK”商标在“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寄宿学校教育服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学校教育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用于3-12岁青少年提供国际化教育培训的品牌,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人为银河空间(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已有在先无效宣告裁定认定该事实。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及介绍;被异议商标设计理念;申请人子公司微信公众号文章;申请人子公司课程教材;大众点评介绍;媒体宣传报道;商标使用授权书;申请人子公司线下校区使用证据;印刷物证据;线下宣传证据及广告投放;抖音及微博官网账号;在先裁定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超出法定期限,应不予采纳。原异议人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获得显著性,双方商标共存易造成混淆性近似,进而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复审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异议申请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13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1类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无线电文娱节目;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寄宿学校教育服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学校教育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系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娱乐竞赛、文娱活动等服务上,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被异议商标系指定颜色的图文组合商标,被异议商标“科界 TECH TREK”与引证商标“TREK”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如前所述,被异议商标“科界 TECH TREK”与原异议人字号“TREK”整体具有明显差异,从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相同或类服务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TREK”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TREK”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尚可进行有效区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TREK”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不予注册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超出法定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