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851557号“大寞DAM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寞DAMO 26851557

阅读:121812 2022-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陶正美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伊林美博咨询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麦思(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8日对第26851557号“大寞DAM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原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

  申请人:陶正美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伊林美博咨询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麦思(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8日对第26851557号“大寞DAM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原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注销,原被申请人已不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的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转让或承继等转移争议商标权利之行为,故争议商标因主体消亡而应宣告无效。争议商标“大寞DAMO”谐音“达摩”,“达摩”一般指南北朝禅僧“菩提达摩”。争议商标属佛教用语,用作商标有伤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大寞DAMO”谐音“达摩”,属佛教用语,为社会公共资源,不应为一家独占,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麦思(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查询结果;在先裁定;“菩提达摩”相关介绍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麦思(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7你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5月14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卫星导航仪器;商品电子标签;计算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眼镜;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2021年6月21日原被申请人向我局提出转让申请,2021年9月3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北京伊林美博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13日止。

  二、由申请人提交证据显示,麦思(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被主管机关核准注销。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北京伊林美博咨询有限公司现为有效商事主体。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虽申请人提交证据显示原被申请人麦思(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被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但本案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21日由原被申请人依法向我局提出转让申请,并于2021年9月3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且经我局查明事实二可知,被申请人现为有效商事主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大寞DAMO”谐音为“达摩”,作为商标有伤宗教感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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