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345557号“温和福禄寿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温和福禄寿喜 22345557

阅读:75119 2022-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温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59464号《关于第22345557号“温和福禄寿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69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温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59464号《关于第22345557号“温和福禄寿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69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第4817051号“福禄寿禧”商标、第4817050号“福禄寿禧”商标、第219858号“福禄寿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原申请人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外,还申请了包括“报禧鸟”、“大王饶命”、“组织部”等200多枚商标,此行为难以解释为偶然为之或纯属巧合。且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原申请人具有使用上述所有商标的意图,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以宣告无效。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2日

本文《关于第22345557号“温和福禄寿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温和福禄寿喜 2234555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74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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