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921003号“3CONCEPT EYES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CONCEPT EYES 27921003

阅读:111437 2022-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丽莉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4日对第27921003号“3CONCEPT EY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复制、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商品来源、质…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丽莉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4日对第27921003号“3CONCEPT EY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复制、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商品来源、质量等方面的欺骗性。被申请人复制、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和品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如若不予制止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二、申请人对“3CONCEPT EYES”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6945570号“3 Concept eyes 3 CE及图”商标、第24906631号“3 CONCEPT EYES”商标、第22079734号“3 CONCEPT EYES ”商标、第24906630号“3 CONCEPT EYES ”商标、第24906632号“3 CONCEPT EYES ”商标、第24906633号“3 CONCEPT EYE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或关联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品的恶意抢注,其注册和使用会给消费者造成商品来源方面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经公证的销售情况及网络文章等;

  3、域名备案及域名注册证信息;

  4、相关裁定书、判决;

  5、申请人发布的广告信息;

  6、关于申请人寄往中国的EMS数量及配送状态证明及快递单;

  7、品牌介绍、相关评价、产品页面等;

  8、媒体报道;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竹木工艺品;工作台”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均申请在先,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第25类“服装”、第3类“空气芳香剂”、第35类“市场营销”、第18类“非专用化妆包”、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3 CONCEPT EYES”美术作品的智力创作性高度较低,尚未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创作性高度,该作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涉及“化妆品”领域商品,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竹木工艺品”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第3类、9类、21类、25类、35类、43类等类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了近50件与“3CE”有关商标,同时还申请了其他商标“KKXX”“ HOTFACE”“STYLENANDA”等与申请人其他在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注册使用行为进行举证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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