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布豆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媛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8日对第48494297号“BABDO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86910号“BOBDOG及图”商标、第4855653号“BOBDG 及图”商标、第8128646号“BOB DO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相关卡通形象、对“活力巴布豆KIDS系列图册”以及“活力巴布豆BABY系列图册”拥有在先作品的著作权,而被申请人毫不避讳,完全照搬该美术作品来进行商标注册,该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将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已投放于市场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的著作权相关资料;3、申请人宣传使用图片;4、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不存在攀附、刻意摹仿各引证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衣;内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争议商标为普通字母表现形式,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或书法作品,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美术作品差异明显,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其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2日